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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李民初字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魏生财与杨万斗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生财,杨万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李民初字48号原告魏生财,男,1973年6月,汉族,聘用干部。被告杨万斗,男,1948年8月,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杨德玉(被告之子),男,1986年2月,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生财诉被告杨万斗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生财、被告杨万斗及委托代理人杨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生财诉称,2014年11月12日,我到海子沟乡中庄村岳父家“贺材”(材指棺材),我弟魏生海驾驶车辆到被告杨万斗家门前的麦场上调头,被告杨万斗因车辆碾压其土地为由与我发生争执,被告杨万斗手持木棒击打我的头部、腿部,致使我受伤,我被送往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颞部挫裂伤,左侧小腿皮肤擦伤;住院10天,共花去医药费4335.88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药费43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335.88元。被告杨万斗辩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魏生财的弟弟驾驶车辆在我家麦场上来回碾压,致使麦场变硬,起初我与魏生海发生争执,接着魏生财和另外一个人来到现场,他们三人辱骂我,用恶毒的语言攻击我,原告魏生财先用拳头打我,我用木棒朝魏生财的头部打了一下,他们三人就用拳头击打我,其中魏生财和其弟魏生海用拳头击打我头部六、七下,我也被打伤,所以我不承担原告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魏生财到海子沟乡中庄村其岳父家“贺材”,其岳父与被告杨万斗系邻居。原告的弟弟魏生海驾驶车辆到被告杨万斗家门前的麦场上调头,起初被告杨万斗因车辆碾压其土地与魏生海发生争执,原告魏生财和连襟解安荣来到现场后与被告杨万斗发生争执,原告魏生财言语过激,被告杨万斗手持木棒击打原告魏生财的头部,致使原告魏生财受伤,魏生海见状朝被告杨万斗脸部一拳。原告魏生财随后被送往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颞部挫裂伤,左侧小腿皮肤擦伤;住院10天,共花去医药费4335.88元。湟中县公安局对被告杨万斗、魏生海殴打他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就原告魏生财的医疗费用也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生财与被告杨万斗因琐事发生争执,理应通过正当的方式协商处理,被告杨万斗用木棒打伤原告魏生财,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魏生财与被告杨万斗发生争执时,言语过激,在事件的起因上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共计医药费4335.88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出院证(注明建议休息7天)和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误工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市场价和医院证明,酌定为100元/天,其护理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按实际情况属于原告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先动手打人,且被原告等三人打伤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斗赔偿原告魏生财医药费43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000元的80%即5868.7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生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万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玉霞审理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诉讼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