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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大虎诉被告程良、宿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虎,程良,宿庆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127号原告:赵大虎,男,199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邓书利,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马峰,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程良,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程邦见,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广民,男,汉族,61岁,住址同上,系程良父亲。被告:宿庆有,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原告赵大虎诉被告程良、宿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高芳于2015年1月28日独任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书利、马峰、被告程良委托代理人程广民、程邦见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宿庆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程良驾驶农用三轮车行驶至义门镇尤庄村路段处将原告赵大虎撞伤。后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做出了涡公交认(2013)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三轮车驾驶人程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涡阳县人民医院和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用涡阳县人民法院已做出(2013)涡民一初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和右足爪形趾又于2014年6月13日和2014年12月2日两次到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二人护理,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近30000元,二被告拒不承担,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要求:判令被告程良承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42500元,被告宿庆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涡阳县人民法院(2013)涡民一初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先后在涡阳县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宿庆有是被告程良本次交通事故担保人。证据3、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赵大虎于2014年6月13日与2014年12月2日先后两次到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两次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21347.1元。证据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程良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3、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原告因医院的过错而导致的损失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被告程良未提供证据。被告宿庆有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程良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南京军区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被告程良无异议,但认为从病历中反映出原告受伤后经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原告右胫腓骨骨折术骨连,系医院的过错导致,对因医疗过错而导致原告方的损失,被告程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程良认为的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的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的病历予以证实,无法证实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审查认为其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交通费发票,被告程良有异议,认为票据中存在连号、不合理的部分,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转院情况予以酌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4日,被告程良驾驶无号牌飞彩牌农用三轮车,从涡阳县义门镇驶往涡阳县标里镇,16时许,行驶至S307线涡阳县义门镇尤庄村路段向南转弯时,与赵大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无号牌中裕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大虎受伤及车辆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良未保护现场。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涡公交认字(2013)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大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涡阳县人民医院和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用涡阳县人民法院已做出(2013)涡民一初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和右足爪形趾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3日在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4470.50元,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25日,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6472.90元,2014年11月26日花费115元,合计住院33天,花费医药费21058.40元。事故发生之日,被告宿庆有为程良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人保证书,内容为:1、保证被担保人不阻碍、逃避复查或审理,并随时听候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传唤。2、被担保人有阻碍或逃避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负责按期找回被担保人。3、如故意放纵或者指使被担保人阻碍、逃避复查或审理,则接受公安机关依照规定给予的处罚。4、负责传递处理机关的所有法律手续,保证送达。5、保证处理机关的经费预付数额,直至本起事故处理结案为止。6、承担被保证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规及民事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7、被担保人的交通肇事车辆在有关部门未对事故处结,被担保人未依法承担民事赔偿前,不得将肇事车辆的所有权转移。8、承担被担保人应承担的事故处理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赵大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058.4元,有原告赵大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起诉时原告赵大虎已年满18周岁,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3天,每天按66.58元计算,此项应为2197.14元(66.58元/天×33天)。3、营养费,原告赵大虎住院33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为990元(30元/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大虎住院33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为990元(30元/天×33天)。5、护理费,原告赵大虎住院33天,每天按101.6元计算,护理费为3351.57元(101.57元/天×33天)。6、交通费,酌定2600元。综上,原告赵大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1187.11元。程良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程良的过错造成原告赵大虎受伤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宿庆有在保证书上签字,愿承担程良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程良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大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187.11元;被告宿庆有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赵大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程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