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70年11月22日生。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龚某某到哥哥龚义财的鱼塘钓鱼。下午三时许,龚某某将两根鱼竿放在鱼塘边到他人堂屋乘凉。此时,龚义财的妻子刘某某路过该鱼塘,见鱼塘边的鱼竿便将其拿起来摔到一边。龚某某见状生气,从场地拿起一根竹棍朝刘某某猛戳一下,致刘右桡骨骨折,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由龚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因故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认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建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徐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