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边清海与吴利刚、张译方、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清海,吴利刚,张译方,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635号原告边清海,男,汉族,1962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吴利刚,男,汉族,1985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张译方,女,汉族,1985年4月1日出生,鄂尔多斯市医院职工。被告杨磊,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东胜区园林绿化事业局职工。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边清海诉被告吴利刚、张译方、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利刚、张译方、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利刚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边清海借款40000元,由被告张译方、杨磊为被告吴利刚担保。借款后被告一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担保人张译方、杨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利刚、张译方、杨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利刚于2013���11月27日向原告边清海借款80000元,由被告张译方、杨磊为被告吴利刚担保。出借人边清海、借款人吴利刚、担保人张译方、杨磊三方约定担保期限为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担保范围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吴利刚于借款后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下欠4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担保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边清海、吴利刚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自己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利刚偿还下欠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边清海主张被告张译方、杨磊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出借人边清海、借款人吴利刚、担保人张译方、杨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利刚未按照原告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张译方、杨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利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边清海的借款40000元;被告张译方、杨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张译方、杨磊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吴利刚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利刚、张译方、杨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剑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