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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占某、郑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郑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无业,住象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无业,住象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郑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郜敏、被告人占某、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告人占某、郑某商定通过组织他人进行网上赌球谋取利益,后被告人郑某从“辉哥”处得知通过皇冠现金网(域名www.hg.0088.com)可以进行赌球,并获取该网站的账号ayang666和登录密码abc111,且与“辉哥”约定以有效投注额的0.75%抽取提成。被告人占某遂纠集董某甲、董某乙、蒋某、刘某等人利用被告人郑某告知的账号及登录密码登录皇冠现金网以赌球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由被告人占某负责与赌博人员结算赌资、被告人郑某负责与“辉哥”结算赌资及抽头获利。截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占某、郑某纠集他人使用该账号进行赌球产生有效投注额共计人民币2000000余元,被告人占某、郑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2014年8月1日,象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占某处查获供犯罪所用的工具苹果牌5手机1部。被告人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日,��告人郑某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占某、郑某各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甲、董某乙、蒋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郑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宣判,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和被告人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郑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占某、郑某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撤销(2014)甬象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占某宣告缓刑二个月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占某的原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新发现犯赌博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郑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供犯罪所用的工具苹果牌5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苹果牌5手机1部由原扣押机关���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