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竹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周旭与黄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黄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民初字第84号原告周旭。被告黄敏。原告周旭与被告黄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旭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2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未能归还该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敏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敏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由黄敏借到周旭现金人民币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黄敏担保人:丁建彬2010年2月3日。”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旭归还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褚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