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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申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牛书香、李伟丽等与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牛书香,李伟丽,杨威,杨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9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书香,无业。委托代理人:秦翰泽,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伟丽,无业。委托代理人:郭斌,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威,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系李伟丽之夫。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军,山西粤电能源有限公司职工。系杨威之弟。牛书香与李伟丽、杨威、杨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2013)长民终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牛书香、李伟丽、杨威、杨军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牛书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申请人2014年4月1日从长治工商银行调取的银行2笔交易流水帐目证明。2007年11月21日杨威拿申请人身份证从申请人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83的户上转给卖房人景永生50万元购房款购买景永生的的长治市省建华苑小区5号楼1单元101室房一套,此房现由被申请人李伟丽、杨威霸占。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杨威、李伟丽现占的华苑小区5号楼1单元101室房一套是用申请人牛书香的钱购买,此房所有权应归申请人所有。(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的。1.本案中双方争议的101室1套房,是申请人自己出钱购买,暂上被申请人杨威名下,而被申请人称是用自己钱购买的,申请人三次书面申请法院调取申请人2007年11月购买景永生房时的银行记帐,但一审、二审法院均未调查收集。本案诉争的101室房是申请人出钱50万元购买的还是被申请人杨威出钱50万元购买的呢主要证据有公安对李伟丽,杨伟,杨军三人承认的讯问笔录,二审未认定讯问笔录,而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主要证据银行记帐凭证,就将101室房判给被申请人杨威、李伟丽所有是错误的。2.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晋A×××××一辆应该归谁申请人自己从卡上取现金20万元存入被申请人杨威卡,由杨威代申请人购买的,而被申请人杨威称车是用自己出钱购买,并霸占不还。因此,调取银行信息十分重要,并成为审理此案的需要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在二审审理中,主要证据有:李伟丽,杨伟在公安讯问笔录承认,但二审法院未认定,申请人书面申请法院调取2007年12月6日申请人牛书香工商卡号为:62×××83户上取20万元现金存在被申请人杨威建行卡号为:43×××36户上及2008年3月17日申请人从信用社帐号为:13×××80帐取10万元现金存入被申请人建行卡,被申请人杨威2008年3月支取23.98万的银行记帐凭证和明细。二审审理中法院没有调查收集就将轿车判给了被申请人杨军是错误的。3.本案中,关于购买太原市迎泽区锦泰公交花苑1号楼甲单元16层1603号房屋一事。申请人为了查明案情,证明申请人出资100万元购的此房,书面申请法院调取2009年9月10-20日申请人牛书香建行卡,卡号:02×××27户上钱转给被申请人杨威卡的房款95万元及被申请人杨威卡存入支出房款782608万元及房子定金5万元的银行记帐凭证和明细。二审法院对这一至关系此房谁出钱的关键证据未调查收集,就作出了判决太原房子归申请人,但申请人出资100万,购房支付832608元,余款167392元未判返还申请人是错误的。既然二审认定购太原房出资100万元,购房支付832608元,那么,余款167392万元为什么不判,不认定呢显然有失公正。(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终审判决将长治101室房判归被申请人杨威所有缺乏证明。申请人在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1)2010年5月19日申请人向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报案被申请人杨威、李伟丽、杨军诈骗的报案材料证明。(2)2010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李伟丽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明长治101室房是申请人牛书香出了40万元。(3)2010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杨威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明长治101室房申请人牛书香出了50万元,是杨威借申请人牛书香的。上述三份证据足以证明长治101室房是申请人出资50万元购买的,产权应归申请人所有,而被申请人杨威、李伟丽称“公安讯问笔录是刑讯逼供所为,不是真的”,而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又上诉二审法院,被申请人始终未对3份讯问笔录提供刑讯逼供的证据,也未提供否认3份讯问笔录真实的其他反驳证据,终审判决将101室房判归杨威是缺乏证据证明的,是错误认定。2.终审判决将轿车蒙迪欧,车牌号为晋A×××××一辆判归杨军也是缺乏证据的。申请人在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提交的证据证明车是申请人出资购买的,应归申请人。证据有:(1)2010年5月9日申请人向公安报案,证明被申请人诈骗申请人轿车一事。(2)2010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李伟丽的公安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明蒙迪欧轿车,车款是申请人牛书香出的钱购买。(3)2010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杨威的公安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明蒙迪欧轿车,车款是申请人牛书香出的钱购买,车一直申请人牛书香使用在诉讼中杨威等人强行开走。上述3份证据足以说明蒙迪欧轿车,车款是申请人牛书香出的钱购买的,使用也是牛书香使用,暂上杨军名下,现应返还。而被申请人在民事诉讼中翻供说讯问笔录是公安刑讯逼供作为,而被申请人并未向法院举证刑讯逼供的材料,也未提供否认反驳3份讯问笔录的其他证据,因为,申请人认为终审法院将蒙迪欧轿车判归杨军所有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不公正的。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第2项、第5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撤销长治市中级法院(2013)长民终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书;返还长治市省建华苑小区5号楼1单元101号房一套;返还长安福特蒙迪欧CAF7230A型轿车,车牌号为晋A×××××一辆归申请人所有;返还购房余款167392元及违约金。李伟丽、杨威、杨军答辩称,1、牛书香所说不符合民诉法提起诉讼的规定,依法应不予受理。其陈述的其从工商银行调取的流水账不属于新的证据,因为该证据在2007年11月21日就已经存在了,只是牛书香没有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2、50万元的银行记账凭证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应该由当事人自己取证。3、关于长治101室房屋所有权、车辆等,按照物权法规定,一审判决的时候倾向于牛书香一方,无视我们的证据。对其所说对往来账目进行审计或鉴定没有证据,本案定性是返还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房屋和车辆是自己所有,即使双方往来账目清楚也不能说明这个房屋和车辆是牛书香的,何况现在账目不清楚,原审判决对我们判决不公。再审申请人李伟丽、杨威、杨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庭审中所举的房产证、车辆注册登记证等权属证明房屋、车辆均属申请人所有。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述“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对自己的述称予以佐证”不符合事实。无视申请人所提供的产权权属证明:申请人拥有所有权的长治市省建华苑小区5号楼1单元101号,产权登记所有人为杨威;标致307汽车(晋D×××××)所有者为杨威:长安福特汽车(晋A×××××)所有者为杨军;太原市锦泰公交花苑1号楼甲单元1603号房款为杨军所付。所有房屋车辆的产权清晰,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合法完备,付款均为自己银行所属账号支付。所有付款凭据和相关发票手续都在一审、二审中提供。所有财产取得都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违法的。1、二审法院多次提到的和运用的长治市城区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对申请人的讯问笔录取证途经不合法,存在诱供、骗供、刑讯等违法行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针对这份笔录三申请人在庭审中已经陈述了其非法性。涉事刑警无视公安部禁令持空白传唤证非法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对当事人进行谩骂、恐吓、诱导;逼迫当事人在非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字按手印。三申请人在事发后第二日开始多次向长治市公安局督察处,山西省公安厅督察处,长治市城区检察院,长治市检察院等相关机关进行举报申述,各机关都有案卷可查,相关机关也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对涉事刑警作出了处理。2、公安机关针对法院调取的笔录证据,明确出具了说明。长治市城区公安分局于2010年9月26日向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出具了“贵院于2010年9月7日向我局调取的关于牛书香报称李伟丽和杨威诈骗一案相关调查材料,均系我局初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长治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于2013年12月又分别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进行了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将案件移交回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被申请人在公安机关所述都说不清所涉财产金额,更谈不上相关付款手续等。两级公安机关都对案件所涉的笔录进行了否定,二审法院仍要采用,让三申请人深感无奈和不解。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终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依法返还属于申请人的房产和车辆;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牛书香答辩称,对方说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主要证据是违法的。这个案子是对方欠牛书香的钱,刚开始答应给,后来就不给了,牛书香就报案了,在初查过程中对方一直认可拿了牛书香的钱,但是不是诈骗,愿意返还,这时公安认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愿意偿还,所以公安做了笔录就把人放了。对公安讯问的三份笔录中三人说的经过和牛书香说的经过吻合,结果在发回重审的时候被申请人在公安不知道做了什么工作,公安就写了一个证明,说四份讯问笔录是初查结果,不能作为法院的证据。这样一审法院就把这个案子改判了。本案的焦点是公安四份讯问笔录和牛书香的报案材料是否真实,我认为在当时是真实的,而且这四份材料,互相印证,没有任何刑讯逼供或者诱供的情况,对方说有诱供等情况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安的四份讯问笔录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牛书香和李伟丽是亲戚关系,李伟丽叫牛书香五妈,法院四次审理对方说的都不一样,对方没有拿出反驳公安四份笔录的证据,他们申请再审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亲属关系,为有效化解双方矛盾,构建社会和谐,参考两次公安笔录内容,结合牛书香持有太原市迎泽区锦泰公交花苑1号楼甲单元16层1603号房屋合同书原件的事实,以及长治市太行西街省建巷华苑小区5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登记在杨威名下,并由李伟丽与杨威居住使用至今的事实,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出发,综合分析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杨军应当返还牛书香太原市迎泽区锦泰公交花苑1号楼甲单元16层1603号房屋,并协助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长治市太行西街省建巷华苑小区5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归杨威所有并无不当。另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讼争两辆车均系由自己出资购买,但都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出资购买讼争车辆,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将标致VF33HRFJ型(车牌号晋D×××××)轿车一辆判归牛书香所有,蒙迪欧牌CAF7230A型(车牌号晋A×××××)轿车一辆判归杨军所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综上,原审法院综合分析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牛书香及再审申请人李伟丽、杨威、杨军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再审审查中,牛书香提供了从其工商银行户上转给长治市省建华苑小区5号楼1单元101室卖房人景永生50万元的交易流水账目,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事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李伟丽、杨威、杨军称长治市城区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对其的讯问笔录取证途径不合法,存在诱供、骗供、刑讯等违法行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违法的,缺乏证据证明,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情形,依法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牛书香的再审申请事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不符,再审申请人李伟丽、杨威、杨军的再审申请事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牛书香、李伟丽、杨威、杨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任君虹审 判 员  郭民贞代理审判员  张闻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雷杨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