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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刑执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廖永恒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盗伐林木、妨碍公务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永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446号罪犯廖永恒,男,1汉族,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淮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永恒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盗伐林木、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2012年1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廖永恒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以来,廖永恒父子以家族关系为基础,以血缘、亲属关系为纽带,网络人员在淮滨县逐步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在淮滨县从事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盗伐林木、妨碍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盗伐林木、妨碍公务罪。被告人廖永恒系主犯、涉黑罪犯。罪犯廖永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一次,记功二次。(2013年1月15日记功;2013年6月15日表扬;2014年4月18日记功)。扣分3次,累计扣分3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廖永恒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在原判中有自首、立功情节,对其减刑可从宽掌握;其系涉黑犯罪主犯,犯数罪,应从严掌握。综合考虑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永恒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马 龙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