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洪玉芬与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侵占承包地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玉芬,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66号原告:洪玉芬,女,195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守文,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子镇。法定代表人:杨春霖,男,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瑜,女,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玉芬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侵占承包地行为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玉芬的委托代理人刘守文,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洪玉芬诉称,原告系小三家村民,以种地为生,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村里的农用地。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小三家村蒲河河套内和右堤外延50米土地停耕通知》,并在2011年3月17日由街道办事处书记带领,强行将原告承包地铲平。并于2012年3月15日将每亩800元的土地流转金强行打入原告粮食直补存折中,试图造成流转的既成事实。原告认为,依据《土地承包法》33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和原告签署流转协议,没有征地的土地批件,强行侵占原告承包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小三家村蒲河河套内和右堤外延50米土地停耕通知》;死亡注销证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蒲河生态廊道建设总体规划》,证明2010年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在其官网上公布沈阳市蒲河生态廊道建设总体规划;2、《关于印发沈阳市2011年蒲河生态廊道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沈蒲河字(2010)2号),证明2010年12月24日沈阳市蒲河生态廊道建设领导小组作出沈阳市2011年蒲河生态廊道建设工作方案;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区长会议纪要》(第25号),证明2010年9月25日形成第25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调度蒲河生态廊道建设相关事宜;4、《小三家村蒲河河套内和右堤外延50米土地停耕通知》,证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依据证据1、2、3作出该通知;5、《小三家村关于土地流转金分配细则》及《告知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18日小三家村名委员会代表会议讨论并形成土地流转金分配的方案,对未领取的流转金采取直接存入原告的粮食直补存折中,并出具告知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如下证据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不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地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小三家村民,2005年从于洪区马三家镇小三家村委会处承包农用地15.75亩,承包土地用途为种植业,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承包经营权证号为沈于农地承包权(2005)第31309号。2011年1月17日,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为建设蒲河生态廊道,向原告等村民发出《小三家村蒲河河套内和右堤外延50米土地停耕通知》。2011年3月17日,被告占用原告家庭部分承包地用于建设蒲河生态廊道。原、被告就占用原告承包地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违法,故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需要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占用原告土地行为的合法性。农村承包地作为农民生产生活费用的主要经济来源,被告在未与村民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占用原告承包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占用原告洪玉芬承包地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声审 判 员 王玉坤人民陪审员 景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