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祝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祝某某,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张乃菊,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和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张乃菊,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秦永忠均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8年11月23日、2007年7月28日生育长子刘某甲、次女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能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婚后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经常无端大骂原告,且不回避孩子使得孩子自小留下严重的心里阴影。生活中对原告经济上处处设防、控制,对原告及孩子从不尽责,至此,原告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祝某某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2、结婚证、证明与被告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家庭成员身份信息;4、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身患严重的类风湿疾病;5、租房协议,证明原告现领两子女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刘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讼不属实,请求驳回;2、如果原告硬坚持离婚可以,但要求两个孩子我抚养,也没有什么财产分割。被告刘某某答辩提供有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制件,证明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买卖协议,证明,家庭建房两套其中86.4平方米宅基地来源;3、合同书、施工承包协议证明家庭两套房屋建筑施工情况;4、陈某某、方某某、张某某收条各一份,证明,为被告家庭建房提供建筑材料,收取费用情况;5、房地产买卖协议二份、收条二份,证明,家庭所建两套房屋出让情况;6、腾某某、许某某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家庭现住房当时的建设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1日双方在固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8年11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2007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两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庭审中一男孩自愿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于2000年在固始县蓼城办事处小店社区东园居民组建设有带有院落的三间砖混结构平房。2010年10月在本居民组家庭分配的安置宅基地加上另购买他人的宅基地上,建筑别墅型楼房两套,其中支付购买他人的宅基地款19.2万元;支付建筑地桩和地梁付款16万元;支付地梁以上主体建筑款37.5万元;支付回填沙款3万元;支付使用工程机械款1.3万元;支付购买废油桶款1.34万元。该房屋建筑支付各项投资款,共计为78.34万元,房屋建成后,由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14日以每套45万元和41.5万元价款出售给他人,其售房款由被告管理使用。家庭另有部分生活用具和用品。原告称家庭在固始县城关回民小学旁另有一间门面房,用于水泥经营,被告还应有商品经营周转资金约3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现身患有较为严重的类风湿疾病。原告现带领俩小孩租房居住生活。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发生争执,且有厮打行为,原、被告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在审理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且有厮打行为,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婚生一男孩随被告生活、一女孩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用,鉴于原告离婚后经济收入有限且身患有疾病可暂不负担被告抚养小孩的费用。家庭现有房产及院落被告辩称属其父母所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称家庭现有房产及院落价值8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家庭所出售的两套房产价款,扣除建房所需费用余款8.16万元,应作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原告称家庭在固始县城关回民小学旁另有一间门面房,用于水泥经营,被告还应有商品经营周转金30万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现身患疾病,离婚后生活有一定困难,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一男孩刘某甲,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婚生一女孩刘某乙随原告祝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300元,2015年度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今后抚养费于当年1月31日前一次付清。三、家庭现有房屋及院落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房屋分割款40万元,家庭现有用品及用具归原告所有。四、家庭出售两套房屋扣除各项费用,余款8.16万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4.08万元。五、被告刘家刚支付给原告祝某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以上三、四、五项,相互给付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贰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为民审判员 饶培杰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青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