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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与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4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175号。代表人:朱建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山,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真珊珊,该行职员。被告: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八路672号。法定代表人:黄剑影,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与被告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山、真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03301012014000072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日内(含30日)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对应合同为编号no33906201003759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2010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o33906201003759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八路672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0年8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变更为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其他内容不变。2013年8月9日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金额为19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5%,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因被告涉及其他案件纠纷,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其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且被告自2014年7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构成违约。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借款于2014年9月16日提前到期。故请求:1、判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与被告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编号为n03301012014000072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被告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90万元、利息35229.17元,复利217.54元(截止2014年9月17日止),2014年9月18日起的应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对被告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八路672号的厂房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房产证、土地证,证明被告的抵押物权属;6、土地和房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取得抵押物他项权的事实;7、补充协议、他向权证,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变更,抵押权重新登记;8、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抵押房产查封情况;9、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局收件收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借款提前到期;10、账户明细、贷款计算凭证、人行利率文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计算依据。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79166.67元,利息复利2075.16元,罚息16031.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外,并偿付利息、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均计算则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罚息部分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依法实现抵押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2月2日的合同期内利息79166.67元、合同期内利息复利2075.16元、罚息16031.25元,利息复利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以791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罚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二、若被告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则拍卖或变卖被告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八路672号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26474号,建筑面积3919.47平方米;土地权证号:温国用2010第5-174064号,地号:5-3-3-56,使用权面积12343.91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在最高债权额3000万元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19元,由被告浙江金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自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