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熊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因容留他人吸毒嫌疑,于2014年10月31日被广水公安行政拘留;2014年11月11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19日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广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日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熊某分别五次在其位于应山办事处三理河社区西湾104家中,容留聂某、李某乙、李某甲、卢某(均另案处理)及绰号为“阿历”、“松哥”、“和尚”(真实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的吸毒人员吸食冰毒、麻果等毒品,并且自己也参与吸食。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某容留聂某、李某乙、“阿历”在其家中房间内,四人共同吸食由聂某出资购买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冰毒、麻果等毒品。2、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某容留聂某、李某乙、“松哥”、在其家中房间内,三人共同吸食由聂某出资购买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冰毒、麻果等毒品。3、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熊某容留李某甲、聂某、“和尚”在其家中房间内,四人共同吸食由‘和尚’出资购买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冰毒、麻果等毒品。4、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熊某容留卢某、李某甲、聂某、“和尚”在其家中房间内,五人共同吸食由卢奇随身携带的冰毒、麻果等毒品。5、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熊某容留聂某在其家中房间内,共同吸食由聂某出资购买的冰毒、麻果等毒品。2014年10月30,公安巡逻民警在本市应山办事处广场路附近巡逻时,将正准备购买吸毒工具的被告人熊某抓获归案,并于当日进行尿液检测,经检测被告人熊某结果呈阳性。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椐,(1)被告人熊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广水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证人聂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刑事照相图片。(5),被告人熊某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椐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熊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返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证本一份,副本二个份。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姚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