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金峥嵘与杨兰伟、朱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峥嵘,杨兰伟,朱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15号原告金峥嵘。被告杨兰伟。被告朱淑英。原告金峥嵘诉被告杨兰伟、朱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峥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兰伟、朱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峥嵘起诉称,2008年7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凭,后又于2009年2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同样也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凭,(朱淑英和杨兰伟于1991年9月3日结婚,于2011年2月21日离婚,涉案债务发生在杨兰伟和朱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这两笔借款属于杨兰伟和朱淑英的共同债务),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是被告至今未将此款项归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杨兰伟、朱淑英偿还原告金峥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兰伟、朱淑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离婚。2008年7月6日,被告杨兰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金峥嵘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2009年2月10日,被告杨兰伟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金峥嵘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嗣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借条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兰伟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案两笔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杨兰伟、朱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兰伟、朱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峥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杨兰伟、朱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