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专科文化,无业,贵州习水人。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22日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得知习水县温水镇政府要修建公租房和廉租房需搞地勘,并打听到广东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负责地勘,于是到温水镇政府找到相关领导谎称其是广东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的员工,通过洽谈后签订合同,由于合同需加盖“广东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的印章,于是被告人何某某到遵义私刻了“广东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广东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资料专用”三枚印章后加盖在地勘报告上,后被遵义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审查出是假印章,广东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接到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电话后报案至习水县公安局。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加盖在地勘报告上的“广东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广东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资料专用”三枚印章为伪造的印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温水公租房项目的文件、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贵州省施工图审查报告书、建设工程勘察图合同、广东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更正说明、刘良举出具的谅解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邬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认罪、悔罪,其得到广东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贵阳分院负责人刘良举的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得到广东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贵阳分院负责人刘良举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历刚代理审判员 周佳兴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帅 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