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郑俊芬与温洪奎等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俊芬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良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兴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法定代理人郑俊芬,系罗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洪奎上诉人郑俊芬、刘泽良、罗兴、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温洪奎生命权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遵县法少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郑俊芬一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郑俊芬的丈夫罗良贵于2014年4月到遵义县三合镇长丰村合兴组承包他人的羊养殖。2014年7月20日16时左右,罗良贵驾驶摩托车到温洪奎家买羊,遇到温家准备吃饭,开饭后温洪奎拿出包谷酒与罗良贵及为温洪奎之妻治病的游医一起喝酒。18时许,温洪奎电话告知罗良贵的朋友罗安文,称罗良贵喝醉酒在他家骂人并砸东西,请罗安文前去看看。罗安文前往看到罗良贵趴在温家火炉上含含糊糊的自言自语,罗安文自行离开后,温洪奎及其妻随即出门到坡上做农活。20时许,温洪奎回家发现罗良贵死在自家沙发上,立即向三合派出所报警。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理学尸体解剖检验鉴定,认为罗良贵的死亡原因系急性酒精中毒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载明“罗良贵心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525.96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阈值。”事后,温洪奎向罗良贵的近亲属支付现金21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死者罗良贵喜好喝酒。刘泽良系死者继父,刘泽良由其子刘修贵及继子罗良贵赡养。罗良贵与郑俊芬于1992年10月同居,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共同生育罗兴、罗某某二人。罗良贵死前与郑俊芬、罗兴、罗某某共同居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大坪村干劲组,刘泽良居住在金沙县农村。据温洪奎称,事发当天参与一起喝酒的游医姓邓。经一审法院查找,未能确认其准确的姓名、身份信息及详细地址等情况,故未能追加其参与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养殖协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理学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身份证、户口簿、金沙县清池镇人民政府及六羊村委会的证明、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委会的证明、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派出所的证明、购房协议、查找游医情况记录及相关材料等证据载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死者罗良贵到温家谈买羊事宜,被告温洪奎出于礼节请其在家吃饭喝酒是人之常情,温洪奎并无恶意,但根据死者罗良贵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说明罗良贵当时大量饮酒,鉴定结论为罗良贵系急性酒精中毒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温洪奎明知罗良贵处于醉酒状态,而任其一人在自己家中,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死者罗良贵系成年人,对自己的酒量、身体状况应当有清楚的认识,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自控能力和自控义务,由于其经常饮酒,当天又过量饮酒导致死亡,放任了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温洪奎在喝酒过程中有劝死者罗良贵喝酒的行为。本案中,另一喝酒人,因无法查到其详细身份情况,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可以另案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责任划分以温洪奎承担10%为宜。本案损失依法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2、丧葬费19264.02元,3、刘泽良的赡养费11850.45元,4、罗某某的抚养费13702.87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共计464158.74元。按照责任划分温洪奎应承担的赔偿为46415.87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1000元,还应支付25415.87元。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温洪奎赔偿原告郑俊芬、刘泽良、罗兴、罗某某因罗良贵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5415.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俊芬、刘泽良、罗兴、罗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95元,被告温洪奎承担80元,原告承担715元。上诉人郑俊芬、刘泽良、罗兴、罗某某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温洪奎明知死者罗良贵已饮酒,还继续放任罗良贵在其家中饮酒至醉酒,且未及时进行救助,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偏轻,应以其承担20%-30%的责任为宜。被上诉人温洪奎答辩称,答辩人出于好意热情接待罗良贵,共同饮酒过程中也有劝酒,且见罗良贵醉酒后还及时通知其朋友到场,已尽到合理救助义务,因此,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者罗良贵过量饮酒系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及主要原因。罗良贵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平时好酒,应清楚认识饮酒过量的后果,自行把握饮酒量,由于其未能对自己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约束,致使醉酒失态,造成急性酒精中毒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应自行负担主要责任。罗良贵本身好酒,温洪奎在邀请罗良贵以及为温洪奎之妻治病的游医一起吃饭过程中拿出包谷酒招待罗良贵并非出于恶意,但对罗良贵醉酒后未尽到相应的注意和照顾义务,留任罗良贵独自在其家中,导致罗良贵酒精中毒死亡,对其过失行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依据原因力的大小,划分由死者自行承担90%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温洪奎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所提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郑俊芬、刘泽良、罗兴、罗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雨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贤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