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6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任俊杰,男,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林卿德,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俊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上高中时相识,后双方自愿结婚,并于2012年2月17日在鲁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2012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宇。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矛盾不断,生气时甚至发生打骂现象,致伤原告。被告违反《婚姻法》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使原告彻底寒心与失望。原告认为婚后双方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以及家庭成员多次撵原告。2014年9月,双方曾经闹过离婚。现原告起诉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宇(生于2012年9月27日),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每月支付1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感情基础好,不符合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假设原告非要离婚,原告必须同意被告的条件: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被告在金海龙投资的鞋店,共计14万元,原告返还被告7万元现金;原、被告双方经营的猪场,借款10万元,原告应承担5万元;金手镯、儿子的金锁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上高中时相识,2011年10月18日双方自愿结婚,举行了结婚仪式,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在鲁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2年9月27日生育儿子李某宇。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负气回娘家居住。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上高中时相识,于2011年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2月17日又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经过较深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造成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没有较好沟通,出现矛盾不及时化解,但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此外,婚生子李某宇年龄尚小,正需要原、被告的共同抚育。综上,原、被告婚姻并无大的矛盾,原告现在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小利-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