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富亿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261号原告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安美润滑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北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汪小龙,安美润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安美公司员工。被告湖北富亿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富亿机械公司),住宜城市宋玉2路。法定代表人江建,富亿机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玉升,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美润滑公司与被告富亿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美润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富亿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玉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美润滑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安美润滑公司应富亿机械公司要求供应了5万元的润滑油,富亿机械公司检收合格后,并未按双方约定的“月结90天”方式支付货款,后经安美润滑公司多次派人催收,但富亿机械公司一直推诿拒付,故起诉要求富亿机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万元及货款到期的2014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8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富亿机械公司辩称,富亿机械公司未付款的原因是,安美润滑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此外,安美润滑公司主张利息没有约定。经审理查明,安美润滑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润滑油的企业法人。2013年12月25日,安美润滑公司销售“安美牌”超级抗磨液压油给富亿机械公司送货10桶,单价2950元,计款29500元;2014年4月13日,安美润滑公司再次销售“安美牌”超级抗磨液压油给富亿机械公司送货10桶,单价2950元,计款29500元,共计59000元。安美润滑公司送货出具有销售送货单,富亿机械公司工作人员收货后签名被安美润滑公司收持。销售送货单备注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开17%增值税发票,帐款截止日25号。富亿机械公司支付部分款后,下余50000元未付,导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销售送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安美润滑公司销售给富亿机械公司液压油成立买卖合同,相互负有交货付款的义务。证据规则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安美润滑公司已交货给富亿机械公司。诉讼中,富亿机械公司否认有未付货款,但未能提供货款已付清的证据,应当确定富亿机械公司有货款未付。且富亿机械公司未付款已超出销售送货单约定的付款期限。因此,安美润滑公司主张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安美润滑公司的货款50000元及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利息700元,合计50700元,由富亿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富亿机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何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罗瑞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