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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矮图、高生泽、雷海军、张保发、张建国、谢银山、王红心、曹玉飞、秦建民与被告王治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马矮图,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石门乡台庄村村民。原告高生泽(小名高包包),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甘泉县道镇乔庄村村民。原告雷海军,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圪崂村村民。原告张保发,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圪崂村村民。原告张建国(小名张团元),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圪崂村村民。原告谢银山,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甘泉县道镇三岔村村民。原告王红心,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宜君县城关镇十五里铺村村民。原告曹玉飞,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圪崂村村民。原告秦建民,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甘泉县道镇甄家湾村村民。被告王治国,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原告马矮图、高生泽、雷海军、张保发、张建国、谢银山、王红心、曹玉飞、秦建民与被告王治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矮图、高生泽、雷海军、张保发、张建国、谢银山、王红心、曹玉飞、秦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矮图、高生泽、雷海军、张保发、张建国、谢银山、王红心、曹玉飞、秦建明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王治国修建窑洞,雇佣原告马矮图、高生泽、雷海军、张保发、张建国、谢银山、王红心、曹玉飞拉砖、倒土、拉水泥等,原告秦建民给被告王治国供水泥。被告王治国先后向九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和货款,剩余的款项一直未付。九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治国催要,王治国便向九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故九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治国支付九原告工资和货款41515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治国承担。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治国出具的欠条九张,证明王治国欠原告马矮图、高生泽、雷海军、张保发、张建国、谢银山、王红心、曹玉飞劳务费31175元及原告秦建民货款10340的事实。被告王治国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九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王治国修建窑洞,雇佣原告马矮图、高生泽、雷海军、张保发、张建国、谢银山、王红心、曹玉飞拉砖、倒土、拉水泥等,原告秦建民给被告王治国供水泥。被告王治国先后向九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和货款,剩余的款项一直未付。经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治国便给九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方再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治国拖欠原告马矮图、高生泽、雷海军、张保发、张建国、谢银山、王红心、曹玉飞的劳务费和秦建民货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王治国为九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方催要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和货款。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和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原告要求被告王治国承担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治国支付原告马矮图劳务费6122元、高生泽劳务费3889元、雷海军劳务费4950元、张保发劳务费1622元、张建国劳务费1350元、谢银山劳务费503元、王红心劳务费12139元、曹玉飞劳务费600元、秦建民货款10340元,以上共计415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王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肖 娜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