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侯福存、赵长锁与吉林省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志鹏及被告王百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福存,赵长锁,吉林省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志鹏,王百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863号原告:侯福存,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告:赵长锁,住长春市滨河东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延河、刘海龙,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东风村红光社。法定代表人:张志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志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吉林省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鹏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宏华,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百顺,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高胜,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福存、赵长锁诉被告吉林省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志鹏及被告王百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诉称:2003年4月29日,被告张志鹏以被告畅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王百顺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将由二原告及被告张志鹏共有(其中侯福存占产权份额的26.25%,赵长锁占23.75%,张志鹏占50%)的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城东路236号的楼房租赁给被告王百顺使用,房屋租赁期限十年,从2003年6月1日起算,房屋租金定为每年70万元。被告王百顺签订合同后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被告畅达公司和张志鹏收到租金后理应按房屋共有比例给付二原告(根据二原告与被告张志鹏于2006年4月23日签订的《董事会协议书》,其中五年租金中的310万元用于抵扣房屋费用),但是到起诉时为止,二原告未收到过该房屋的租金。为此二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给付房屋租金,其中给付侯福存1078750.00元、赵长锁99125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表示,以租赁合同关系向三被告主张租金。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9日被告畅达公司与被告王百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将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城东路236号楼房租赁给被告王百顺,租赁期限10年,年租金70万元。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书》是被告张志鹏与原告侯福存、赵长锁经商议,决定以被告畅达公司名义由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志鹏与被告王百顺签订的,但被告张志鹏以畅达公司名义与被告王百顺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将以上情况向被告王百顺披露。2013年原告侯福存、赵长锁、被告张志鹏及被告畅达公司经诉讼确认了原告侯福存、赵长锁与被告张志鹏系上述租赁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三人系按份共有关系,被告张志鹏占50%份额、原告侯福存占26.25%份额、原告赵长锁占23.75%份额,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畅达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租赁合同系租赁物的三位实际所有权人即原告侯福存、赵长锁、被告张志鹏授权给被告畅达公司以畅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王百顺签订的,而被告王百顺签订协议时对这种委托代理关系并不知情,且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畅达公司名下,故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书》直接约束的是被告畅达公司与被告王百顺,原告侯福存、赵长锁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本案三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福存、赵长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360元,返还原告侯福存、赵长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平人民陪审员 于丹人民陪审员 张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