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何治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治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治平,别名何平,200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1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经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治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何治平途径海南区东风农场二队赵某家时,发现家中无人遂产生盗窃的故意,后翻墙进入院内,盗走黑“兰州”牌香烟一条、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手链一条及现金200元。赃物销售、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窃黄金首饰及香烟的价值为18660元。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报案材料、户籍证明、侦破案件报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治平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治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治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治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何治平途经海南区东风农场二队赵某家时,发现家中无人遂产生盗窃的意图,之后翻墙进入院内,盗走黑“兰州”牌香烟一条、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手链一条及现金200元。赃物销售变卖后所得赃款被其购买毒品吸食挥霍。经乌海市海南区价格事务所鉴定,被盗窃黄金首饰及香烟的价值为186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在案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0月25日,被害人赵某报案称其家中被盗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相关情况;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何治平的身份情况,何治平出生于1979年7月16日,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侦破案件报告,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抓捕经过,被告人何治平系被动到案,无自首情节;4、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因犯盗窃罪,2003年何治平被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1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何治平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至2013年9月16日;5、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其家中物品被盗的时间、种类、数量等情况;6、被告人何治平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5日中午,其经过被害人房屋时,产生盗窃的想法并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盗走现金200元、黄金首饰及香烟的事实;盗窃赃物变卖后,所得款项被其购买毒品吸食挥霍;7、鉴定意见,证实经乌海市海南区价格事务所鉴定,何治平盗窃赃物共计价值18660元;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治平辨认出乌海市海南区东风农场二队51号就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并且辨认出实施盗窃时的出入口;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室内布局等情况,现场未发现明显翻动,未见异常情况;10、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讯问内容与笔录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治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入他人室内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86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何治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治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何治平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治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永林审 判 员 康丽芹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聂荣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