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段某酒后驾驶闽FV06**号小型货车行驶至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灯控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段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段某送检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7.1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毒物检验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晓 露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人民陪审员 刘 心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雪婷(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