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侯海峰与石家庄市商务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海峰。委托代理人李景国、赵春玲,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商务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16号。法定代表人田嘉一,该局局长。上诉人侯海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26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石家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涉及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事宜的批复》载明“撤销市商务局所属的市商务综合执法局,编制、人员划转到相关单位。原商务��合执法局和原食药监局药品稽查处人员划转到新单位后保留原身份,人员划转等事宜,由市人社、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分工和程序办理”。根据该批示,原告的诉求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此,裁定驳回原告侯海峰的起诉。侯海峰上诉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依据法律确定,“石家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复”既不是法律,也不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且“石家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复”全称是《关于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涉及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事宜的批复》,是针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双方所诉事实、理由和请求,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载,本案纠纷是在政府��门主导对其下属机构商务综合执法局进行的体制改革中引发的,而石家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涉及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事宜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撤销市商务局所属的市商务综合执法局后,编制、人员划转到相关单位。原商务综合执法局和原食药监局药品稽查处人员划转到新单位后保留原身份,人员划转等事宜,由市人社、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分工和程序办理”。由此可见,本案争议属于政府部门主导的企事业单位改制遗留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该因政府部门主导的体制改革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落实改制政策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候海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俊平代理审判员 禄永鹏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宝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