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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讯信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思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讯信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思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林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59号原告深圳市深讯信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少勇,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市思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乃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兆江,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涛,曾用名林克。委托代理人毕铁峰,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深讯信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思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林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勇、陆迅,被告委托代理人覃兆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毕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虚构厦门移动流量分析项目的事实,以此为诱饵与原告商谈,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的方式,以厦门移动流量分析项目已进入最后测试阶段,催促原告与其签订《销售合同》。签订合同时,第三人却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2013年8月21日,原告支付了首付款780000元,被告收款后,于2013年10月,原告就与被告和第三人失去联系。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第三人和被告,均无人接听或拒绝接听。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虚构事实,利用欺骗手段,骗取原告货款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和第三人应立即返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无效;2、被告、第三人连带返还原告合同转让款78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许多情况不属实,说明如下:1、被告没有利用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与原告订立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很清楚自己购买的是什么设备,合同约定不存在歧义且签订后已经履行。原告支付了首期款,买卖标的”NETSCOUT(6910/MS)设备2台”已由被告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至今原告尚欠被告合同余款420000元。本案的《销售合同》是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都是买卖合同的常规内容,被告出售2台NETSCO**(6910/MS)设备给原告,原告支付货款。《销售合同》未约定若厦门移动流量分析项目不成功或谈不下来该合同解除,被告退款给原告。另外,由于NetScoutSystems.Inc(下称NETSCOUT公司)在中国没有设立企业实体,仅设立了办事处,依法NETSCOUT公司是不能在国内开展经营销售业务的,如要在国内销售设备只能由国内公司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具有计算机软硬件、数码产品零售的经营范围,能提供正规合法增值税发票给原告,而被告从NETSCOUT公司进货再销售给原告,这样的商业模式并不违法。至于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货物产权归深迅,借给NETSCOUT用到厦门移动流量分析项目”,这是应原告要求增加的内容,是原告与NETSCOUT公司之间的事,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林涛当时是NETSCOUT公司的经理,林涛代表NETSCOUT公司与原告洽谈合作开展厦门移动流量分析项目,是原告与NETSCOUT公司之间的商业合作,两公司将合作条款加入到《销售合同》中来,并没有对合同产生实质影响,更不能就此认为是欺诈;2、被告收到货款后并未与原告失去联系。被告于2013年9月27月签发《货物签收单》,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若双方失去联系,该《货物签收单》根本无法送达到被告。由此可见,原告关于2013年10月就与被告和第三人失联系的陈述不是事实。另外,被告有明确的公司营业地址、联系电话,法院也能将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且原告还有420000元合同余款未付,被告还要跟进合同履行情况向其索要尾款。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不可能与原告失去联系,也不符合常理;二、《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理由如下:1、《销售合同》的生效及履行不以原告与NETSCOUT公司之间关于厦门移动流量分析项目的商业合作的成功与否作为生效条件,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后生效;2、被告没有虚构事实利用欺骗手段与原告订立合同。如前所述,《销售合同》的主要内容就是被告卖2台设备给原告,并不以原告与NETSCOUT公司之间关于厦门移动流分析项目的商业合作的成功与否挂钩,因此被告并无虚构事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设备希望用于特定项目,可能由于项目合作出现问题导致出现的设备闲置等问题,均属于原告在合同订立时应预见的正常的商业风险范畴,原告不能因此将责任全部推给被告。合同条款第六条第2款接受流程中对设备收货和验收有明确的规定,原告在收货后确认货物合格,并签收盖章,并未向被告或第三人提出书面的异议,表明原告是完全知晓和同意,并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货物增值税发票也完全接受了,表明交易流程经过了原告商务部门和财务部门的审核,是完全正常履行合同的。综上,被告认为《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林涛述称,一、第三人曾是NETSCOUT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员工,职位是经理,入职时间2010年I2月1日,离职时间2013年9月30日。NETSCOUT公司是一家为全球企业客户提供整合的网络性能管理解决方案的供应商,是一家美国上市公司。第三人在NETSCOUT公司工作期间,代表公司与原告老板陆迅商谈厦门移动流量分析项目。第三人之前并不认识原告公司的人。该项目是原告老板陆迅主动找到NETSCOUT公司要求合作的,其声称与厦门移动的领导很熟,关系很好,可以合作,具体是NETSCOUT公司提供计算机软硬件设备的技术支持,原告提供该项目客户关系和人员及资金的支持。由于NETSCOUT公司在中国没有设立公司,不能开展销售,故一般都通过国内的一些公司与客户签订买卖合同。这些国内公司相当于NETSCOUT公司的产品经销商。项目开展需要设备支持,NETSCOUT公司的产品通过被告销售给原告。项目合作之初,陆迅就非常清楚这样的商业模式和流程,知道NETSCOUT公司的设备要通过与国内公司签约才能拿到。因此,第三人在中间都是代表NETSCOUT公司与陆迅、华南区销售总监谭勃、技术总监崔永刚、厦门销售陈勇麟等人商谈。第三人于2013年9月30日从NETSCOUT公司离职,厦门移动流量分析项目由新任的经理负责跟进。至于厦门移动流量分析项目至今进展如何、有无签约、签约后履约情况如何,因为时隔8个多月,第三人离职后没有参与,就不清楚了。但第三人强调的是,厦门移动流量分析项目是原告公司陆迅总经理带来与NETSCOUT公司谈合作的,第三人也是代表NETSCOUT公司谈的,都是公事,第三人没有虚构项目。当时第三人还于2013年7月11日被原告公司陆迅总经理带去见厦门移动的领导,并且与厦门移动支持中心经理林景山共进午餐,在场共进午餐的有第三人、陆迅和陈勇麟,由此得知他们的关系很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是代表NETSCOUT公司与原告谈合作,是职务行为,第三人没必要虚构项目,第三人个人依法根本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合同法原理,《销售合同》的签约双方一方是原告、一方是被告,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签约方,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本不受合同条款的约束。退一步讲,即使要退款也是被告的事,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了编号为GDRP20136720-A01(SXCG20130726-1)的《销售合同》,约定:设备内容及价格为2台NETCO**、1200000元;产权归买方,借给netscout用到厦门移动流量分析项目;若卖方到货后,买方无理由未履行签收义务,卖方有权拒绝交付合同项下货物,并视为买方违约不接货,卖方不承担因此可能造成的延迟交货责任,同时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承担因此产生的仓储、再次运输、人员食宿等费用;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供货,交货方式为快寄交付,运输方式及运费由卖方承担;买方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买方取得发票并不代表买方货款已付清,货款已付清是以买方货款全部到卖方指定账户为标准;付款方式为买方在合同生效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电汇合同总金额65%首付款即780000元,余款35%即420000元在厦门移动流量分析项目设备验收后付清;卖方在收到买方的首付款后一周内提供对应款额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在买方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合同项下货物毁、灭失的风险,在卖方交付货物后由买方承担;本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后生效;等等。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800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销售合同》项下的设备。原告提交了电子邮件,用于证明第三人虚构厦门移动流量分析硬件采集项目,骗取原告签订合同,骗取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收取货款后提供了发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45张,每张的金额为11400元,总金额513000元,发票记载的地址电话与被告的营业地址及电话是一致的。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三份《授权函》及NETSCOUT公司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用于证明林涛辞职的时间是2013年8月31日,同时证明本案的被告并非NETSCOUT公司的合作伙伴,无权代理NETSCOUT公司的产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是香港公司提供,必须经过相关的公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NETSCOUT公司在很多地方都有办事处,第三人在上海办事处工作一段时间后又被派遣到广州办事处很正常。无论第三人在哪里工作,都是NETSCOUT公司的员工。被告提交了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是NETSCOUT公司在中国的经销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网寻系统(香港)有限公司是香港公司,其出具的证据需有关部门认证,该证明的公章是伪造的,据原告了解,NETSCOUT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合约,被告不是NETSCOUT公司的中国经销商。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离职证明,用于证明第三人曾是NETSCOUT公司员工,职位是经理,2013年9月30日离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派遣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是委派到美国网络通用国际公司上海代办处,而非第三人所述的是NETSCOUT公司广州代表处的南方区域总经理。另据NETSCOUT公司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8月31日离职,且第三人提交的离职证明上的公章是第三人伪造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了网寻系统(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2010年度工作报告,用于证明该公司在中国只设立了代表处,代表处没有任何业务收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报告的日期是2013年,而报告明确载明是2010年工作报告;报告第二条载明是2012年的业务活动,与标题相互矛盾;报告首页未标注页码,第二页使用纸张非NETSCOUT公司专业纸张,说明该证据系第三人伪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了电子邮件,用于证明第三人代表NETSCOUT公司与原告老板、员工就涉案项目进行长时间的业务联系,说明厦门移动流量分析项目的真实性。原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第三人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认为第三人虚构了厦门移动流量数据分析项目,诱使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出于对第三人的信任,才按照合同履行,原告付款后,再也无法联系上第三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和第三人虚构了厦门移动硬件采集项目,被告及第三人不是合法的经销商,原告并不知道该项目是否存在,被告交货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和第三人,就向厦门移动咨询该项目是否存在以及设备是否符合要求,厦门移动答复是否购买硬件尚未立项且涉案设备不符合要求;原告称其主张合同无效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因行为无效,故合同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称被告是NETSCOUT公司的经销商,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是经销商和NETSCOUT公司的工作联系关系。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付款回单、货物签收单、电子邮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销售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和第三人虚构了厦门移动硬件采集项目,其在被告交货后向厦门移动咨询了真实情况,也就是说,原告在合同签订前是可以核实被告是否存在虚构项目的行为,但原告未核实,而且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不予确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项目是被告和第三人虚构的,故无法认定被告和第三人存在欺诈行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和目的都不具有违法性,原告也未能证明该合同存在非法目的。综上,原告主张《销售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深讯信息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胜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启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