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简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h2﹥(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21号﹤/h2﹥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新兴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2003年1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以越检量建(2015)20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简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转入建设五马路35号大院东侧,将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1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孙某,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购毒人员孙某身上缴获毒品1包(净重0.2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简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10元及毒品1包(净重0.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涉案毒品、贩卖毒品犯罪地点及抓获地点照片,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暂时扣留、发还清单、冻结财物收据、越秀区公安分局涉案财物交接表,抓获经过,简某的供述,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简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简某贩卖毒品,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简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上述理由建议对简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的法定刑幅度和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简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本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旭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