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执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周禹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256号罪犯周禹,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8)长中刑一初字第0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9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1月2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周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禹在服刑期间经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20.5分。该犯在服刑期间无违记录,此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罚金缴纳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禹在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完成生产任务,无违规记录,此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禹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4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高审判员 向松柏审判员 李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谌东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