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民初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魏涛与万仁贺、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涛,万仁贺,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3721号原告魏涛,居民。委托代理人居士波,费县民生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万仁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星,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曹城镇中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孔令安,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珠江西路。原告魏涛与被告王桂英、韩守满、刘盼、刘力玮、万仁贺、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以下简称曹县一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涛的委托代理人居士波,被告万仁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县一运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文件后提交书面答辩状与追加当事人申请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查,本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文件已经由中国邮政法院专递邮件于2014年11月1日17时14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涛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万仁贺辩称,一是我为实际车主,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营运损失鉴定依据不足,不应认可,且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三是刘丰全为我雇佣的司机,其家属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曹县一运公司辩称,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累加10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魏涛诉请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费认字(2014)第201407291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9日3时21分许,刘丰全驾驶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岚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马庄镇陈家围子村路段,与前方顺行的魏成涛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后尾部相撞,致刘丰全死亡、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费认字(2014)第201407291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丰全负主要责任,魏成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魏成涛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魏涛,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魏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自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请求获得赔偿,具有依法营运资格。因此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以及证据如下: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车损9600元,提供了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停运损失43320元,提供了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停运期间为57天,每天营运纯收入为760元,被告万仁贺对该报告书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书面申请撤回鉴定;车损评估费300元,提供了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收据一张;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收据一张;施救费800元,提供了费县瑞利肇事车辆施救中心发票一张;停车费2200元,提供了费县瑞利肇事车辆施救中心收据一张;邮寄费240元。事故发生时刘丰全驾驶的肇事车辆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曹县一运公司,实际车主为万仁贺,挂靠在被告曹县一运公司运输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各50万元,均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丰全是被告万仁贺雇佣的驾驶员,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刘丰全的近亲属王桂英、韩守满、刘盼、刘力玮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与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由肇事车辆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即被告万仁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停运损失部分,原告提交了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鲁临嘉价证字(2013)L21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用以证实其停运损失43320元。被告万仁贺对该报告书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书面申请撤回鉴定,应视为其认可该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曹县一运公司及被告万仁贺均主张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实其所承保的肇事车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停运损失。本院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关于停运损失的合理性原则,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进行合理性认定如下:评估报告确定的停运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致2014年10月23日为57天,此停运期间未扣除此期间合理的休息、必要的维修等期间,应予适度剔除必要的休息、维修期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形,本院酌定合理的停运期间40天,故停运损失为40天×760元=30400元。2、评估费部分,原告提交了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用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停车费、施救费部分,原告提供了费县瑞利肇事车辆施救中心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魏涛的损失确定为:车损9600元、停运损失43320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2200元、邮寄费24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尽到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万仁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曹县一运公司作为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该车实际车主万仁贺所要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涛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涛剩余损失38800元(剩余车损7600元、停运损失30400元、施救费800元)的70%,即27160元;三、被告万仁贺赔偿原告魏涛剩余损失3740元(评估费1300元、停车费2200元、邮寄费240元)的70%,即2618元。被告曹县运输总公司一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万仁贺负担560元,原告魏涛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善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献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