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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鹏龙与颜炳阳、阮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龙,颜炳阳,阮丹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20号原告:陈鹏龙。委托代理人:柯小兵。被告:颜炳阳。被告:阮丹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莫再方。原告陈鹏龙与被告颜炳阳、阮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柯小兵,被告颜炳阳、阮丹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再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龙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6日,被告颜炳阳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并有被告颜炳阳亲笔出具借条为凭。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颜炳阳、阮丹阳答辩称:一、原告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阮丹阳在家带孩子,对借款不知情。二、借条不明确,借条上没有写明出借人,还款日期没有写明,利息也没有写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炳阳与阮丹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颜炳阳向原告陈鹏龙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颜炳阳、阮丹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颜炳阳、阮丹阳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颜炳阳、阮丹阳质证认为借条不合法,借条上没有写明出借人、借款归还日期及利息;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颜炳阳是在逼迫下签字的,借条是原告先制作好的。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借条原件的持有人,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出借人;被告颜炳阳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其已确认借条上所载内容,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颜炳阳、阮丹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颜炳阳系在受胁迫情况下签字,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颜炳阳与被告阮丹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6日,被告颜炳阳向原告陈鹏龙借款1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炳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颜炳阳经催讨仍未偿还,应承担偿还本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阮丹阳与被告颜炳阳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颜炳阳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阮丹阳应共同偿还。被告阮丹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颜炳阳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而仅抗辩其不知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炳阳、阮丹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鹏龙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颜炳阳、阮丹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