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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纪山与林道菘、唐碧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山,林道菘,唐碧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959号原告陈纪山,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道菘,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唐碧蓉(被告林道菘的妻子),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陈纪山诉被告林道菘、唐碧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道菘、唐碧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纪山诉称,被告林道菘以开店进货缺乏资金为由,于2010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1年1月2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7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林道菘、唐碧蓉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陈纪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证据二、借条原件三张,证明被告林道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林道菘、唐碧蓉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道菘和被告唐碧蓉系夫妻。被告林道菘于2010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1年1月2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人民币50000元和人民币70000元,被告林道菘出具了三张借条。之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尚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纪山提供借条原件三份,并称该三份借条系被告林道菘亲笔出具并签名,以此证明被告林道菘向原告陈纪山借款的事实。被告林道菘对此未提出答辩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林道菘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时与被告林道菘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诉请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三张借条中均未注明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该主张,因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三次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起诉之日为2014年6月1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林道菘借款时,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道菘、唐碧蓉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唐碧蓉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俩被告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道菘、唐碧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道菘、唐碧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陈纪山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2元,其中人民币2332元由原告陈纪山负担,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林道菘、唐碧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才华审 判 员  吴 健人民陪审员  周伟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卢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