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民初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志彩、张��丽等与高树军、英春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彩,张焕丽,韩某某,高树军,英春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3417号原告:张志彩。原告:张焕丽。原告:韩某某。法定代理人:张焕丽。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举东,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树军。被告:英春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所地:临沂市沂蒙路北城新区环城国际沿街楼4楼。诉讼代表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滨,职工。原告张志彩、张焕丽、韩某某诉被告高树军、英春来、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遵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彩、张焕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举东、被告高树军、英春来、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7时20分许,原告亲属韩信高驾驶鲁Q×××××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7线325公里+8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高树军驾驶的超载的鲁Q×××××号“时代”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韩信高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车损21050元、价格鉴证费520元、折检费500元、拖车费600元、施救费3700元、运尸费1000元、整容费、火化费、冷冻费11870元、原告韩某某抚养费55447.50元、原告张志彩赡养费49286.67元、尸检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2000元、邮寄费66元,共计746346.17元,要求被告50%比例赔偿。被告高树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号“时代”中型普通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英春来,实际车主是我,当时购买被告英春来的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春来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时代”中型普通货车原系我所有,后来卖给了被告高树军,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签有经过公证的买卖协议书,赔偿义务应当由被告高树军承担。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时代”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愿意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尸检费、诉讼费、邮寄费等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7时20分许,原告亲属韩信高驾驶鲁Q×××××号“凯马”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7线325公里+8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高树军驾驶的超载的鲁Q×××××号“时代”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韩信高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原告亲属韩信高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被告高树军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雾天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为由,作出了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66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亲属驾驶的鲁Q×××××号“凯马”轻型普通货车损失价款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为人民币21050元。原告支出价格鉴证费520元。另查明:被告高树军驾驶的超载的鲁Q×××××号“时代”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死亡证明、施救费单据、邮寄费单据、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单据等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原告亲属韩信高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被告高树军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超载的机动车雾天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为由,作出了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有赔付责任;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投保范围内按被告高树军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高树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余款由被告高树军按事故责任赔偿。本案中,双方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双方的责任各占50%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826元,尸检费1200元,车损21050元,价格鉴证费520元,折检费500元、拖车费600元,施救费3700元,被抚养人原告韩某某抚养费55447.50元,被赡养人原告张志彩赡养费49286.67元,邮寄费66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是原告亲属韩信高曾于2008年至2012年在青岛绮丽佳美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但是韩信高已于2012年3月回到沂南县辛集镇涌泉村,经营挖掘机生意,原告亲属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受害人韩信高从事挖掘机生意,收入显然高于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平均值为合理,死亡赔偿金应为388840元{(565280元+21240元)÷2};原告亲属的死亡,对原告亲属带来巨大精神伤痛,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部分支持,确定为4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实际案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的运尸费、整容费、火化费、冷冻费均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为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亲属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为550036.17元,由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死亡赔偿金1060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438036.17元(死亡赔偿金281840元、丧葬费23826元、车损19050元、价格鉴证费520元、折检费500元、拖车费600元、施救费3700元、原告韩某某抚养费55447.50元、原告张志彩赡养费49286.67元、尸检费1200元、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邮寄费6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担219018元,由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0000元;被告高树军赔偿39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亲属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为550036.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0000元;被告高树军赔偿39018元(含垫付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彩、张焕丽、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原告张志彩、张焕丽、韩某某负担2800元,被告高树军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遵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晓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