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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尹春军、唐保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春潮。被告:尹春军。被告:唐保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春军、唐保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春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春军、唐保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尹春军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临工装载机一辆。我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唐保华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尹春军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95253.03元的借款本息,被告尹春军只偿还欠款69000元,尚欠我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26253.03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出贷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尹春军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唐保华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尹春军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6253.03元及违约金7875.91元,被告唐保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尹春军未作答辩。被告唐保华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用于证明2013年7月26日,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被告尹春军(乙方)、被告唐保华(丙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尹春军从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临工牌装载机一台,车辆总价款305000元;2、合同约定首付车款92000元,剩余车款213000元,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尹春军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办理借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甲方在该银行的账户内;3、被告尹春军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有违约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尹春军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4、被告唐保华愿为被告尹春军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二、车辆交接单,用于证明被告尹春军实际接收所购车辆;证据三、《个人应运类汽车贷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尹春军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贷款213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证据四、银行借据,用于证明银行按合同约定放款给被告尹春军;证据五、《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尹春军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六、《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尹春军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唐保华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七、交款明细及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尹春军已向原告还款69000元;证据八、银行出具的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尹春军拖欠银行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尹春军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95253.03元。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尹春军、被告唐保华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和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尹春军、被告唐保华签订的《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2012年8月2日,被告尹春军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依前合同约定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尹春军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尹春军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95253.03元;被告尹春军已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款69000元,被告尹春军尚欠原告庞大汽贸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26253.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尹春军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获批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尹春军追偿。被告尹春军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约定,被告尹春军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被告尹春军违约,被告尹春军向原告赔付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属于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被告尹春军拖欠银行到期借款本息的30%计算违约金。被告唐保华为被告尹春军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春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26253.03元;二、由被告尹春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7875.91元(26253.03元×30%);三、被告唐保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尹春军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52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志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王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