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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张合菊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合菊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35号罪犯张合菊,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卫辉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卫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合菊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张合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新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于2013年4月12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合菊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张合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云方是王某某的姐夫。2009年期间,王某某与“王某”同居生活(二人同居生活之前王梅已怀孕),12月16日,王某生下一名男婴不知去向。之后,李云方以王某某“有点傻无能力抚养”为借口找到被告人张合菊商议以2.5万元的价格将男婴卖掉,张合菊联系被告人胡洪梅为男婴寻找买家。被告人胡洪梅因其侄女胡严严无子便让其收买了该男婴,李云方获款2.5万元。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合菊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9月获表扬1次,2014年4月获记功1次,2014年12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合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并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合菊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判员:闫恒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新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