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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博中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东乡族,文盲,农民。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博州赛里木湖景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被精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博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博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20日00时30分许,奥某某驾驶哈萨克斯坦国A686RBP大型卧铺客车,沿G30线改道后的奎屯至赛里木湖单向通行的超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后逆向占道进入北侧车道(行车道)内行驶至3973+800米处因逆向行驶停驶,致使前方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R-923**半挂货车停驶,随后马某乙驾驶的新A-626**重型厢式货车亦停驶,被告人马某甲超速驾驶新F-193**号重型货车行至该地点时,与前方停驶的马某乙驾驶的新A-626**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马某乙的货车又与李某某驾驶的豫R-923**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新F-193**号重型货车被害人马某丙当场死亡。2013年9月30日,经博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八家户高等级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乙与奥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与被害人马某丙无责任。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提出上诉称,其系过失犯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8月20日0时30分许上诉人马某甲超速驾驶新F-193**号重型货车行至G30线3973+800米处时与前方停驶的马某乙驾驶的新A-626**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致使新F-193**号重型货车乘车人马某丙当场死亡,上诉人马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称重计量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精河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以上证据均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马某甲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马某甲提出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静审 判 员 再那甫古丽代理审判员 欧阳 翼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莫 俊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