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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赵萍与张伊生、郝改英、雷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萍,张伊生,郝改英,雷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79号原告赵萍,女,汉族,1982年5月28日出生。被告张伊生,男,汉族,1969年6月8日出生。被告郝改英,女,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被告雷凯,男,汉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原告赵萍诉被告张伊生、郝改英、雷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伊生、郝改英、雷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绝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伊生、郝改英于2009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72万元、2009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打下借条2支,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雷凯系以上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伊生、郝改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万元及利息(其中72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6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月利率均按照2.5%计算);2、被告雷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张伊生、郝改英、雷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张伊生、郝改英于2009年8月22日向原告赵萍借款72万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为2.5%,担保人雷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张伊生、郝改英于2009年8月27日向原告赵萍借款60万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为2.5%,担保人雷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张伊生、郝改英系夫妻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三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两支欠条为原件,有三被告的签字、捺印,上述证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伊生、郝改英于2009年8月22日向原告赵萍借款72万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为2.5%,担保人雷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张伊生、郝改英于2009年8月27日向原告赵萍借款60万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为2.5%,担保人雷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张伊生与被告郝改英系夫妻关系。又查明,2009年8月22日的72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支付在2011年8月22日,总共支付43.2万元,每月18000元;2009年8月27日60万元的借款本金的利息支付在2011年8月27日,总共支付36万元,每月支付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伊生、郝改英向原告赵萍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利率本数)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于2009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的72万元,从2009年8月22日至2011年8月22日,共计给付利息43.2万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多付的利息应从当期本金中扣除。被告于2009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所以借款法定利率应以借款之日的利率为准,且被告从停止付息之日至起诉之日介于三至五年之间,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的利率(年利率为5.76%换算成月利率为0.48%)计算,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1.92%。按照法定利率计算,72万元的月利息为13824元,借款之日至原告自认的利息最后给付之日为24个月,因此72万元本金截止2011年8月22日按照法律应当给付的利息为331776元,应当核减的本金为100224(432000-331776)元,截止2011年8月22日此笔借款的本金为619776(720000-100224)元;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的60万元,从2009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共计给付利息36万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多付的利息应从当期本金中扣除。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所以借款法定利率应以借款之日的利率为准,且被告从停止付息之日至起诉之日介于三至五年之间,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的利率(年利率为5.76%换算成月利率为0.48%)计算,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1.92%。按照法定利率计算,60万元的月利息为11520元,借款之日至原告自认的利息最后给付之日为24个月,因此60万元本金截止2011年8月27日按照法律应当给付的利息为276480元,应当核减的本金为83520(360000-276480)元,截止2011年8月27日此笔借款的本金为516480(600000-83520)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本金应为1136256元。关于被告雷凯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伊生、郝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萍借款本金1136256元及利息(其中619776元本金,从2011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516480元本金,从2011年8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雷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雷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向被告张伊生、郝改英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834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永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