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乐青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德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家与被害人周某某家的水田相连,沈某某家在田埂边打桩,周某某的哥哥周长青认为影响其通行,则拔了7、8根。2014年11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听父亲讲起此事时觉得窝火,遂携带一根棒球棍到周某某家中讨说法,争吵中沈某某持棒球棍及周某某家的“镫锹”将周某某打伤。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沈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乐青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德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