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纪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纪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749号罪犯纪阳,男,1994年5月4日生,满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朝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纪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84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纪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1日21时许,纪阳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砍刀,棒球棒、道钉等作案工具,窜至长营高速公路长春方向267公里处,采取以设置道钉板破坏过往车辆的手段,将郑金刚行驶的吉AOW0**号奥迪A8L轿车轮胎扎坏,将在奥迪轿车里的被害人包抢走内有人民币7600,三星手机一部等物品,合计款物价值人民币8170元,车损价值人民币20106元。致人轻微伤。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机台工,属一线生产岗位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57.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3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纪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纪阳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