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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辖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苏州市苏园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邹小林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小林,苏州市苏园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民辖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小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苏园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石湖景区东入口北商业街C2组。法定代表人李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的权,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小林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苏园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辖初字第00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邹小林上诉称:该案应当移送邹小林的实际居住地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石湖滨湖景区景点商铺租赁合同(天境阁)》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上述规定,且不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协议管辖的约定,因此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的甲方为苏州市苏园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其住所地苏州市石湖景区东入口北商业街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苏州市苏园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上诉人邹小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