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杨志文、周玲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杨志文,周玲亚,象山文隆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202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责人:孙红英。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杨志文。被告:周玲亚。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丹。被告:象山文隆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文。委托代理人:张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杨志文、周玲亚、象山文隆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隆制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杨志文、周玲亚的委托代理人杨丹,被告文隆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以被告杨志文、周玲亚未返回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志文、周玲亚返还原告借款1163150.28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8595.69元(自2014年9月29日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之后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51452元;2.被告文隆制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中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17068.08元(其中逾期罚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罚息的复利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罚息及复利均要求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余诉请不变。被告杨志文、周玲亚答辩称:2014年4月29日归还40489.72元,原告请求的律师费过高。被告文隆制衣公司答辩称: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不应该出现在股东会决议中,因杨志文参加股东会决议,故该决议无效,进而担保无效;文隆制衣公司的最高保证限额1200000元,原告对文隆制衣公司的请求超出限额;杨志文当时委托文隆制衣公司将241200元支付给宁波市小微企业互助服务有限公司,为了查明这笔款项的去向,申请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律师费应不予支持。原告民生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志文向原告借款,被告周玲亚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文隆制衣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文隆制衣公司为被告杨志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按照公司法规定,被担保人杨志文不应该出现在股东会决议中,故该决议无效;3.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中国银行国内业务收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追索贷款而支付律师费51452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志文、周玲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杨志文归还40489.72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返还本金为36849.72元,支付利息为3640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志文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杨志文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额度为1200000元的授信,贷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为准;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对到期未付本金,按逾期利率收取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如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周玲亚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当日,原告与被告文隆制衣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文隆制衣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2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文隆制衣公司的股东杨志文、周玲亚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同意文隆制衣公司提供担保。当日,杨志文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于当日向杨志文发放贷款1200000元,确定为固定年利率8.7%,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2014年9月29日,杨志文归还本金36849.72元,并支付截止当日应付利息364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14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志文、周玲亚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杨志文、周玲亚应按约返还借款,逾期履行的,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原告在主张逾期利息的同时,对逾期利息主张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文隆制衣公司为杨志文、周玲亚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未按约归还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最高限额1200000指的是借款本金,而本案借款本金未超出限额,故文隆制衣公司应对该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文隆制衣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进而《最高额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隆制衣公司要求追加宁波市小微企业互助服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该公司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不予追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文、周玲亚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163150.28元,支付逾期利息17011.07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并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志文、周玲亚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费514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象山文隆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象山文隆制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志文、周玲亚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421元,减半收取771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杨志文、周玲亚、象山文隆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