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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全民二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谭友田诉王浦春、曾伟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谭友田;王浦春;曾伟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二初字第1206号原告谭友田,男,195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全南县。被告王浦春,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全南县。被告曾伟玲,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原系王浦春妻子。原告谭友田诉被告王浦春、曾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友田、被告曾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浦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友田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王浦春需工程投资款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2014年2月底,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40000.00元,于是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原告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欠原告共计2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20000.00元以及之后的利息,由于被告王浦春与曾伟玲是夫妻,上述借款是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故请法院判令被告曾伟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浦春未进行答辩。被告曾伟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王浦春借钱未用于家庭生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浦春与被告曾伟玲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5月5日在全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5月10日之前,被告王浦春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谭友田借款,2011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浦春共向原告谭友田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谭友田。《借条》内容为:兹借到谭友田老板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此款用于工程投资,按每月红利为陆仟元整。被告王浦春在《借条》上签了名,原告谭友田按照《借条》金额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80000元给被告王浦春。2014年2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王浦春仍欠原告谭友田利息4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谭友田。《借条》内容为:兹借到谭友田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此款于2014年2月1日止。之后,原告谭友田多次向被告王浦春催收,被告王浦春却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谭友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20000.00元以及之后的利息、被告曾伟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谭友田提供的被告王浦春出具的两张《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浦春向原告谭友田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有被告王浦春出具《借条》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谭友田与被告王浦春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浦春本应积极归还原告谭友田的借款,却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谭友田主张被告王浦春归还借款18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谭友田主张被告王浦春支付2014年2月24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谭友田在庭审中认可是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2月1日止的利息,而且被告王浦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谭友田,系被告王浦春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谭友田的这一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谭友田主张被告王浦春利息40000元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谭友田主张被告王浦春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谭友田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谭友田主张被告曾伟玲对被告王浦春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王浦春向原告谭友田借款时,被告曾伟玲与被告王浦春仍是夫妻,庭审中被告曾伟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谭友田与被告王浦春明确约定为被告王浦春个人的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故对被告王浦春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被告曾伟玲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浦春应当归还原告谭友田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浦春应当归还原告谭友田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0元。上述一、二款项,限被告王浦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谭友田。三、被告曾伟玲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谭友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两次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5160元,由被告王浦春、曾伟玲承担,限被告王浦春、曾伟玲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谭友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静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