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43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邀请公众听审员蒋根到庭参加旁听。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21日8时左右,因琐事与王某乙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其间,被告人王某甲脚踢王某乙腹部,致使王某乙腹部受伤。经鉴定,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同村邻居。2014年11月21日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路经海安县南莫镇黄陈村7组朱某家地段时,因怀疑王某乙与他人说其坏话,遂与王某乙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在一起。其间,被告人王某甲用左脚踢王某乙腹部,致王某乙腹部受伤。经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乙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当天,海安县公安局接群众报警后,即传唤被告人王某甲接受询问。经询问,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书证王某乙的住院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到庭参加旁听的公众听审员庭后发表了公众听审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众听审员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听审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家定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人民陪审员 李贵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