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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周某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刚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刚,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兴桂,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刚及其辩护人吴兴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刚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委XX区濠玮厂下班,在该厂门口被保安员刘某华指出其衣着打扮不符合工厂规定,周某刚不服,约半小时后纠集多人来到该厂后门想找刘某华理论,因刘某华未敢露面,周某刚带头拿起地上的砖头砸向厂后门的保安亭,导致保安亭被砸损及一盏灯被砸坏。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周某刚纠集多人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刚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事因是工厂内部管理引起的,被告人没有打人的故意,本案损毁的财物价值较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周某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刚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委XX工业区濠玮电子厂下班,在工厂门口被保安员刘某华指出其衣着装扮不符合工厂规定,周某刚不服气,约半小时后纠集多名男子来到该厂后门想找刘某华理论,因刘某华没有露面,周某刚带头拿起地上的砖头砸向工厂后门的保安亭,致使保安亭被砸凹及围墙上的一盏电灯被砸坏。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濠玮电子厂保安队副队长刘某华的陈述:2014年9月22日20时许,工厂员工下班,其中一名男员工穿着黑色背心染红色头发,驾驶摩托车从厂内经过门口保安亭时,我按照工厂的规定提醒他不可以这样打扮,该名员工当时没有理论即驾车离开。当日20时20分许,该名员工在厂门口招手叫我出去,我看见还有十几名男子在门口,发觉不对劲没有出去,此时,他们用石头砸向保安亭,保安亭被砸凹及围墙上的一盏灯被砸坏。经辨认照片,刘某华确认被告人周某刚是结伙故意毁坏工厂财物的人。2、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忠(濠玮电子厂保安员)的证言:2014年9月22日20时30分许,我在濠玮电子厂后门的保安亭值班时,看见本厂的一名员工带着10多名男子在保安亭前转来转去,我怕他们冲进来惹事,就把工厂大门关上,这伙人立即用石头砸向保安亭,我将发生的情况向工厂领导报告,后这伙人快速离开。保安亭被砸凹及围墙上的一盏灯被砸坏。经辨认照片,何某忠确认被告人周某刚是结伙故意毁坏工厂财物的人。(2)证人冯某花的证言:2014年9月22日20时30分许,我在濠玮电子厂后门的保安亭前听到有人喊保安员刘某华出去,看见工厂门外有六七名男子站在那里,我发觉不对劲就离开。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委XX工业区濠玮电子厂后门保安亭。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形状不一样的石头10块。经辨认,被告人周某刚确认上述石头是其和同伙故意毁坏工厂财物所使用。5、同案人陈某勇的供述:2014年9月22日20时30分许,周某刚打电话叫我去帮忙,我吃完饭来到其上班的濠玮电子厂后门前,看见周某刚和七八名男子在门前的保安亭叫一名保安员出来理论,但该保安员没有露面,周某刚带头从地上捡起石头砸向保安亭,还有四五名男子也捡起石头砸向保安亭,后我们快速离开。6、被告人周某刚的供述:2014年9月22日20时许,我从濠玮电子厂下班,驾驶摩托车经过工厂门口保安亭时,一名保安员对我说“你穿着背心,染着头发,像溜子一样”,我当时没有与他理论,但心里很不服气。后我叫来六七名朋友来到保安亭想找该名保安员理论,但保安员没有出来,我和几名朋友捡起地上的石头砸向保安亭,保安亭被砸凹及围墙上的一盏灯被砸坏。证据确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刚纠集多人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某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请求对周某刚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周某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志浓审 判 员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