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本军等与平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军,安宗玉,平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李绍鲁,平邑县仲村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平行初字第40号原告张本军,居民。原告安宗玉,居民。委托代理人牛传宇,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凯,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朱安忠,局长。委托代理人牛建国,平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制科长。委托代理人刘冰,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绍鲁,成年人,居民。第三人平邑县仲村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仲村镇政府驻��。法定代表人李龙占,总经理。原告张本军、安宗玉诉被告平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李绍鲁、平邑县仲村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村开发公司)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案,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仲村开发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李绍鲁下落不明,本院予以公告送达。因二案涉及同一诉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本军、安宗玉的委托代理人牛传宇、田凯,被告平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冰、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绍鲁、仲村开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4月20日,经第三人李绍鲁申请,被告平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其颁发了平村镇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平国用(2007)第7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实李绍鲁建设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出让土地。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0802047-1,证实李绍鲁已经有关部门许可进行建设。该证为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制式文本,2008年1月1日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之后没及时制发新的格式文本,故2008年12月1日颁发给他的仍为老式文本,但适用的是新法。3、平邑县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书,证实李绍鲁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供了相关证件,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从证据看,李绍鲁的房屋四至清晰,无产权纠纷,经过了初审、复审,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1、平政办发(1996)102号文件。2、临建发(1998)14号文件。3、村镇房产由建设局归口管理的法规目录,包含7份法律和行政法规。4、房屋登记���法。上述材料证实,被告具有管理村镇房产以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还证实被告为李绍鲁颁发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本军、安宗玉诉称,2007年原告张本军、安宗玉分别与第三人仲村开发公司签订住房预售合同,各购买位于仲村镇政府驻地花园路西的房屋一套,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9年5月9日、6月10日仲村开发公司将房屋分别交付给张本军、安宗玉,并将房屋所占的编号为平国用(2007)第784号的土地使用证一并交付给张本军,原告在购买的房屋一直居住至今,之后多次督促仲村开发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其一直未办。2014年4月,平邑县法院执行该二套房屋时,二原告才知道被告已将其房屋登记到第三人李绍鲁(系仲村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思胜之子)名下。经了解,被告是据李绍鲁的自建申请进行登记��,事实上,该二套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是仲村开发公司,房屋也并非李绍鲁自建。被告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既未审查房屋所占土地的来源和性质,也未核实房屋权属,即为李绍鲁颁发了平村镇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平村镇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房预售合同二份、仲村开发公司李龙占、李思胜出具的收原告房款收据一宗。2、仲村开发公司企业变更情况材料。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书。5、平村镇房字第××号房产证。6、平国用(2007)第784号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宗地图一份,证实原告购买房屋时,仲村开发公司将该土地使用证一并交付,被告为李绍鲁颁证时根本没机会予以审查,因此,被告称其颁证时已审查了土地来源及性质与事实不符。被告平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具有管理村镇房产的法定职责。二、被告据第三人李绍鲁的申请为其办理房权证,手续合法,不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告主张第三人仲村开发公司没有为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与被告无关。四、原告称第三人李绍鲁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人是仲村开发公司,而事实是该土地使用证是一个总证,办证时并没分割到户,但规划许可证则是分户办理,也即土地使用权人和规划许可证所载明的建设单位名称不一致并不矛盾。综上,被告为第三人李绍鲁办理房屋登记事实清楚,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从未向被告申请进行房产登记,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绍鲁、仲村开发公司未作辩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第三人李绍鲁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手续,以自建房为由,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填写登记申请审批书,但其中证明产权情况的“村(居)委会意见或呈报单位意见”栏,无公章及签名。被告受理后,于2009年4月20日向第三人李绍鲁颁发了平村镇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中房地产平面图载明,该房产四至为北至唐广,东至花园路,南至马登亮,西至第三人仲村开发公司,面积为263.4平方米。同时查明,原告张本军于2007年1月8日、原告安宗玉于2007年12月24日,分别与第三人仲村开发公司签订住房预售合同,各购买位于仲村镇驻地花园路西的房屋一套,该二套房屋南北相邻(张本军所购在南,安宗玉所购在北),北至唐广,南至马登亮。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仲村开发公司将房屋于2009年5月9日交付给张本军、同年6月10日交付给安宗玉,后原告一直居住至今,期间督促仲村开发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果。2014年4月,二原告得知该二套房屋已被登记到李绍鲁名下并颁发平村镇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为二原告自仲村开发公司购买,并一直占有、使用,作为涉案房屋的一方当事人,二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具有管理村镇房产的法定职责,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用地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但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为第三人李绍鲁办理登记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系第三人仲村开发公司,房屋所有权与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不一致,另外,被告在第三人李绍鲁没有提供施工许可证、房屋已竣工证明等必备材料、以及在登记申请审批书中“村(居)委会意见或呈报单位意见”栏无签字及公章证明房屋产权情况的情形下,为第三人李绍鲁办理��屋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平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4月20日为第三人李绍鲁颁发的平村镇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玉玲审 判 员  吴开峰人民陪审员  林士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