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庆元与梁采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梁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张甲。被告梁甲。原告张甲诉被告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晓玲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梁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0月认识,属自由恋爱,于1997年1月结婚,1998年3月生育长子张乙。由于两人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多,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两人已经无法在一起生活。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甲辩称:我们婚后修建了四套房,若在财产分割问题上不满足我的条件,我就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告张甲与被告梁甲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腊月依乡俗举行婚礼,1997年1月1日补办结婚证。1998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张乙。“5.12”地震后在武都区城关镇上黄家坝村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两层(共四小套,每套90㎡)。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4年12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已达17年之久,双方应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两年,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不能调解和好,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相互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甲与被告梁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彦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