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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清与被告吴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清,吴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李淑清。被告吴迪芬。原告李淑清与被告吴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京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李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迪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清诉称,2009年3月2日,被告吴迪芬在金祥汽贸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农用车,因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3万元,按3分计息,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从借款以来只还了14000元,尚欠本金16000元,利息18800元。原告多次开车到被告家催讨,被告一直不还钱,车子已转卖他人。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依照《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迪芬偿还原告李淑清借款16000元,利息18800元(从2012年元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元月4日止),合计3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淑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1、2009年3月2日,被告吴迪芬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叁分;2、2009年11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6000元;3、2012年元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被告吴迪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参加庭审质证。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做如下认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李淑清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被告吴迪芬于2009年3月2日因购买车辆需要资金向原告李淑清借款3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2009年3月2日,今借到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买车,按叁分利息计算,借款人吴迪芬”借据一张。借款以后,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2012年元月支付利息100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吴迪芬向原告李淑清借款,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债务,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偿还部分债务后就不再履行,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以上不足三年的商业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故该借款利率的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6.15÷12×4=2.05%。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过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该笔借款利息为16000×2.05%×36=11808元(从2012年元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元月4日止)。被告吴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迪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淑清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11808元,本息合计278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吴迪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