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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商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吴士学与韩军、林久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学,韩军,林久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1537号原告:吴士学。被告:韩军。被告:林久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祝君,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士学为与被告韩军、林久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圣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学,被告韩军、林久祥的委托代理人史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士学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6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1.5分。后两被告先后于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息2万元;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息22000元。上述两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44万元,并且约定了借款利息。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4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8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照借条上约定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2009年10月25日借款10万元从2012年4月2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009年12月20日借款10万元从2013年6月28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010年9月20日借款10万元从2013年3月25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011年9月23日借款10万元从2013年9月24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年利率22%计算的利息。被告韩军、林久祥答辩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确认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该款已于2011年5月18日本息付清。2009年10月25日的借条与2009年12月20日的借条是同一笔借款,两被告2009年10月25日出具10万元借条后,原告仅将二、三万元交给两被告,直到2009年12月20日,原告才将余款补足,两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当天又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基于双方是亲戚关系,两被告没有将之前的借条收回。之后每年即2010年9月20日、2011年9月23日,两被告都按照原来的借条重新写了一张借条,逐步把利息加上去,其实这四张10万元的借条都是同一笔借款。两被告已逐步将该笔10万元借款归还,故两被告无须承担还款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0月25日、2009年12月20日、2010年9月20日、2011年9月23日借条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10月25日借条的借款日期有涂改痕迹,被告原要改为2009年12月20日;2009年10月25日借条与2009年12月20日借条系同一笔借款。2010年9月20日和2011年9月23日二张借条系2009年10月25日借条的借款每年到期后重新写的借条,借款的数额增加了利息,并没有发生新的借贷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名下工商银行95×××93账户2010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25日款项进出清单(流水账),欲证明被告支付的利息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还息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十八张、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五张,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如数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基于原告妻子即被告韩军表姐的需要,被告借款给原告3万元(其中2013年6月27日借9000元、9月23日借11000元、2014年7月30日借10000元)。原告对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十八张无异议,但认为该十八笔汇款全部是支付利息,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对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业务五张中的2013年6月27日9000元、2013年9月23日11000元、2014年7月30日10000元、2013年9月20日11000元确认收到过,另一张2013年3月23日汇款12000元已包含在上述十八笔汇款中。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证人林某、倪某的录音录像光盘,欲证明被告2009年10月25日出具10万元借条后当天没有拿到全部款项,只拿了其中二到三万元,后要求原告将剩余款项汇到被告帐户。两被告称证人林某系被告林久祥弟弟,证人倪某系两被告亲戚。原告称不认识二位证人,认为他们所讲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两位证人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两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6日,被告韩军、林久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吴士学借款人民币4万元,月息一分五。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均已还清。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除2009年10月16日借款4万元之外,原、被告之间究竟发生几笔借款?原告称,两被告先后于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息2万元;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息22000元。两被告称,上述四张10万元的借条均是同一笔借款。原告根据双方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款项进出清单(流水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对被告的还本付息情况核算如下:第一笔2009年10月16日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1分5,年利息7200元,半年利息是3600元,2010年4月23日支付半年利息3600元,2010年10月22日支付13600元,其中3600元是该笔借款的半年利息,2011年4月20日支付13600元,其中3600元是该笔借款的半年利息,2011年5月18日支付40600元,包括该笔借款本金40000元和一个月利息600元,至此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已付清。第二笔2009年10月25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20000元,半年利息是10000元,2010年4月20日支付半年利息10000元,2010年10月22日支付13600元,其中10000元是该笔借款的半年利息,2011年4月20日支付13600元,其中10000元是该笔借款的半年利息,2011年10月29日支付半年利息10000元,之后停止支付利息,2014年7月30日支付的10000元,是支付该笔借款的半年利息。第三笔2009年12月2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年利息是18000元,半年利息是9000元。该笔借款原口头约定年息20000元,但是借条写成月息1分5,所以被告支付的前二笔利息是10000元,后来被告提出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同意了。2010年6月26日支付半年利息10000元,2010年12月23日支付半年利息10000元,2011年6月20日支付半年利息9000元,2011年12月20日支付半年利息9000元,2012年6月20日支付半年利息9000元,2012年12月20日支付半年利息9000元,2013年6月27日支付半年利息9000元,之后的利息未支付。第四笔2010年9月2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年利息24000元,半年利息是12000元。2011年3月20日支付半年利息10000元(被告把2009年12月20日借款100000元的前二笔多支付的2000元利息扣除了),2011年9月20日支付半年利息12000元,2012年3月20日支付半年利息12000元,2012年9月23日支付23000元,其中12000元支付该笔借款半年利息,2013年3月24日支付半年利息12000元,之后的利息未支付。第五笔2011年9月23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22000元,半年利息是11000元。2012年3月23日支付半年利息11000元,2012年9月23日支付23000元,其中11000元是支付该笔借款半年利息,2013年4月5日支付半年利息11000元,2013年9月23日支付半年利息11000元,之后的利息未支付。两被告对其向原告的汇款情况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原告所称的支付各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了两被告2009年10月25日、2009年12月20日、2010年9月20日、2011年9月23日出具的四张借条,证明两被告前后向原告借款四笔共40万元,两被告辩称该四笔借款均是同一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如果前后四笔借款均是同一笔借款,两被告出具借条时应在借条上注明之前的借条作废,或者应将之前的借条收回,故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有违常理,本院难以采信。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款项进出清单(流水账),两被告基本上按照2009年10月25日、2009年12月20日、2010年9月20日、2011年9月23日四张借条的约定每半年支付利息,该利息支付情况与两被告出具的上述四张借条约定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被告2009年10月25日、2009年12月20日、2010年9月20日、2011年9月23日出具的四张借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前后向原告出具五份借条,共发生五笔借款,除2009年10月16日借款4万元已经清偿外,其余四笔借款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军、林久祥共同返还原告吴士学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2009年10月25日借款100000元从2012年4月2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009年12月20日借款100000元从2013年6月28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010年9月20日借款100000元从2013年3月25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011年9月23日借款100000元从2013年9月24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年利率2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3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20元),由原告吴士学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00元,被告韩军、林久祥共同负担617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孙圣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