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执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郭宝玉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宝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531号罪犯郭宝玉。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宝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北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郭宝玉在服刑期间表现较好,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规守纪,劳动努力肯干,学习认真,卫生较好,于2013年7月18日获记功奖励一次,2014年11月15日获表扬奖励一次,2014年11月15日获嘉奖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宝玉准予减刑十个月,其刑期变更为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