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贺卫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80年7月3日生,山西省阳泉市人,汉族,大学文化,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4)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晋XXXX**东风景逸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xx街xxx西侧路段时,因躲避对向行驶车辆,紧急刹车时与正在道路东侧行走的行人擦碰,造成交通事故。经检查,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晋XXXX**号东风景逸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xx街xxx西侧路段时,因躲避对向行驶车辆,紧急刹车时与正在道路东侧行走的行人擦碰,造成交通事故。经检查,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于2014年10月21日9时30分许酒后驾驶晋XXXX**号东风景逸小型轿车行驶至xx东路xxx路段时,为躲避对向行驶车辆,右反光镜撞到了一名行人,对方就报警了,交警一大队民警带我到xx集团总医院进行血液提取;(2)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阳泉分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贺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3)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9时30分左右,我在xxx路段我的车前站着,突然被一辆小车撞倒,后被120送到医院,因身体没什么事,就跟对方协商解决了;(4)协议书,证实贺某某与董某某达成了赔偿4000元的协议;(5)照片,证实了贺某某在xx集团总医院进行血液提取的情况;(6)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贺某某酒后驾车被查获的经过;(7)居民身份证,证实了被告人贺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张峻巍代理审判员 徐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