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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谢兰平与叶全红、叶梦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3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兰平。委托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全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梦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明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忠。再审申请人谢兰平因与被申请人叶全红、叶梦圆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明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兰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人史某、魏明善二审出庭作证,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申请人正在山上伐木,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二审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驾驶本案肇事车辆,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法院遗漏了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张宝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肇事者,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二审法院均未通知其到庭,遗漏了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随县公交认字(2012)第021202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事故责任为“谢兰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兰平否认该认定结论,并于二审时申请史某、魏明善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并非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负责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一定法律效力,史某、魏明善二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二审法院在谢兰平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兰平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并无不当。由于谢兰平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宝系本案事故的实际肇事人,因此张宝不属于本案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谢兰平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谢兰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兰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宜雄代理审判员  陈继良代理审判员  余 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