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崔玉河、单玲与被告郜小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河,单玲,郜小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1199号原告崔玉河,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单玲,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郜小菊,女,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培培,河南省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玉河、单玲与被告郜小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7月9日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单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赵功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培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6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河、单玲诉称:被告郜小菊将汤帝庙街130号院1单元202室于1997年10月21日以49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二原告。原告多年以来一直催促被告履行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配合办理。现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义务,为原告办理汤帝庙街130号院1单元202室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郜小菊辩称:当时是原告住房紧张,其将房屋借给原告居住。其没有将房屋卖给原告,没有为原告过户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将房款49500元交给被告,被告将房产证交给原告的事实。2、被告丈夫书写的证明条一份,证明:1997年10月21日原告将房款交给被告,实际交房款49500元,被告爱人王贵君让打成20000元,说办过户可以少交费,且从1997年原告已经住到该房中。3、郜小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被告已经同意过户,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原告,但因其爱人突然去世,其以心情不好为由,一直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4、证人牛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牛某某称:其认识原被告。其当时是南官庄酒厂厂长,王贵君是梨林税务所所长,我们经常打交道。王贵君当时提出他的房想卖,其就从中作介绍人,将房屋介绍给了崔玉河了,最后商议50000元成交,看在我的面子上又便宜了500元。1997年10月21日,崔玉河拿了10000元在东园王贵君家将钱交给其后,其交给了王贵君了。又过了7、8天,崔玉河又拿了39500元在东园王贵君家将钱交给其后,其交给了王贵君了。钱交完后,其提议让王贵君打条,王贵君就出了证明条。王贵君提出为了少交过户费用,打条打成20000元,我们都默认了,不知道王贵君为什么打的条是被告的名字。房产证什么时间给的其记不清了,应当是在给完钱10天以内,但给房产证时其在场,是在东园王贵君家,房产证是被告拿出来交给王贵君,王贵君将房产证交给了崔玉河,其还拿着看了看。房屋钥匙什么时间交的其不知道,但原告是没有多少天就入住了。以后其也经常和王贵君联系,王贵君应是快过春节时出车祸了,那一年记不清了,王贵君不在后其还和被告联系过过户的事,被告说王贵君不在了,她心情不好,没有时间处理这些事情。其也经常催被告办过户手续。2012年夏天,其和两边的孩子在世纪广场说过这件事,被告孩子王涛提出将房屋买回去,原告提出价款20万元,王涛不同意。以后其就没有再问。当时原告没有要求过户是因为当时买卖房屋没有现在这么严格。记不清除了证明,王贵君是否还出有手续。后又称10000元是1997年10月21日前给的,给完39500元当天王贵君打的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坐落于汤帝庙街29号的房屋房产登记为郜小菊,房屋所有权人为郜小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房屋买卖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称该条不是郜小菊本人所写。证据3系老式身份证,应当以新的身份证为准,且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认为证据4证言不属实,从证人所述房屋买卖都是王贵君参与,王贵君已经去世,事实已经无法核实。从证明来看,证人说20000元价款与实际价款49500元之间的差额是为了避税,不符合常理;根据二手房交易惯例,买卖合同双方应当到房管局签订专门的买卖合同,是不看双方私下签订的合同的,王贵君作为税务人员对事实应当很清楚;证明条是谁写的我们也不清楚,房产证如何到原告手中的证人说的也是不清楚;当时是原告住房紧张,其将房屋借给原告居住。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否为王贵君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本院委托该鉴定中心对该证明条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署名“郜小菊”、落款日期为“97.10.21”的《今证明》条是王贵君所写。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附该鉴定机构相关人员的资质证书,笔迹鉴定包括分别检验、综合判断、比较检验三个过程,鉴定意见虽对这三个意见进行阐述,但对这三个鉴定过程是通过何种方式进行鉴定,在鉴定书中没有说明。对综合评判结果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的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鉴定结论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证据2主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亦具有鉴定资质,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告崔玉河、单玲与被告郜小菊丈夫王贵君协商,将被告夫妻共有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登记时间为1994年10月12日)位于汤帝庙街29号1-2-2号房屋(现为汤帝庙街130号院1单元202室)一套出卖给二原告,实际售价为49500元。49500元房款交付王贵君完毕后,1997年10月21日,王贵君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今证明,济源市汽车大修厂家属院一单元二楼西房一套转让给亲戚崔玉合。价20000元。郜小菊,97.10.21”。并将房产证及房屋交付原告,二原告自1997年11月居住至今。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与王贵君1981年阴历3月初六结婚,1999年2月11日王贵君去世。本院认为:汤帝庙街130号院1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姓名为郜小菊,但郜小菊与王贵君1981年阴历3月初六结婚,后王贵君与1999年2月11日去世,该房屋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贵君出具的证明条能够证明,二原告与王贵君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及王贵君将房屋转让给二原告的事实,该房屋作为王贵君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王贵君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另根据王贵君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且原告在房款交纳完毕后即实际居住的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王贵君转让房屋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其未将房屋出卖给二原告,只是将房屋出借给原告居住,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王贵君出具的证明条现在原告手中、原告已经从1997年一直在该房中居住至今,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郜小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协助原告崔玉河、单玲办理汤帝庙街130号院1单元202室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巧霞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陶传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