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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064杨建强诉张红军、陈海荣、张刚、王文强、李相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杨某某,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被告陈某某,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妻。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李某某,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张刚、王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军独任审判,2015年1月9日,原告杨某某撤回了对被告张刚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执行,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陈某某、张刚、王某某、李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7日分两次向被告张某某账上汇款共计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7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转账凭条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存在借款关系及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本次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分析,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且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收到原告起诉状后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刚为被告张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2012年11月6日、11月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张某某账上汇款,35万元、15万元,共计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张刚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张刚、王某某、李某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从2012年11月7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张刚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当庭准许。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7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慧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