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XXX经贸有限公司、单位上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XXX经贸有限公司,上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XXX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上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乙,系XXX公司、XX公司员工。被告人詹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X公司、XX公司、被告人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单位XXX公司、XX公司诉讼代表人陈乙、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詹某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XXX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得销货单位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5万余元、税额1.8万余元。上述发票已由X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詹某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XX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得销货单位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6.8万余元、税额0.9万余元。上述发票已由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詹某某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XXX公司、被告单位XX公司均已将相应的抵扣税款作进项转出。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XX公司、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市局经侦总队、杨浦分局联合破获“2.17”特大团伙虚开案》、《证明》,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凭证、电子缴款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工商登记材料,詹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X公司、被告单位XX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詹某某作为XXX公司及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关于XXX公司、XX公司、詹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XXX公司、XX公司已退缴税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詹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XXX经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在案);二、被告单位上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在案);三、被告人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更多数据: